近年来,我国文物艺术品拍卖市场如此蓬勃兴旺,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感谢《拍卖法》为这个市场进行的“保驾护航”。《拍卖法》是在1994年至1996年期间,由当时的国内贸易部牵头起草的,经过多轮考察论证研讨,经国务院法制办上报全国人大法工委,最后于1996年7月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当时的《拍卖法》起草小组参考了国内各地出台的相关法规政策,又专门去了英国、德国考察了解相关立法情况,同时还听取了政府各个相关部委的意见之后才拟出的草案。 目前看来,因为当时我国拍卖业并不成熟,艺术品拍卖市场正待形成,《拍卖法》当时的立法重点在于罚没公物拍卖和艺术品拍卖,而对于现在形成的已占拍卖业多半壁江山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和人民法院司法委托拍卖、网络拍卖等基本都没有涉及。因而笔者觉得:《拍卖法》是在拍卖市场还不够成熟时出现的“早产儿”,今天看来其需要修改补充的内容非常多。但有这样一点是不可否认的:《拍卖法》对于中国拍卖业的形成,对于成交额占90%市场份额的非艺术品拍卖市场的拓展与推动,对于文物艺术品拍卖的高速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拍卖法》作用不能否认 具体说来,《拍卖法》在规范文物艺术品拍卖的行为,保护拍卖三方当事人权利和利益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这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在《拍卖法》颁布之前,文物艺术品拍卖还属于试行阶段,当时全国有6家拍卖企业是国家文物局批准的文物艺术品拍卖的试点企业(包括嘉德、翰海、中商盛佳、荣宝、朵云轩、四川翰雅六家拍卖企业),其他拍卖企业是不许从事文物拍卖的。1997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拍卖法》规定了满足拍卖企业的注册条件,注册资金达到1000万元就可以拍卖文物艺术品。从此,成立文物艺术品拍卖企业就不再需要文物部门的前置审批,这使得文物艺术品拍卖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增加,极大地推动了文物艺术品拍卖市场的发展壮大。 国外许多国家是允许艺术品拍卖企业自营的,既可以受托拍卖又可以买断经营。而买断经营的利润丰厚更容易使得拍卖企业为逐利而失去公正性。我国《拍卖法》规定,拍卖为中介行业,不允许拍卖企业自营,只能受托拍卖。《拍卖法》制定这样的条款限制了拍卖企业的赢利空间,因此也常为一些拍卖企业所不满。但拍卖企业成为只收取拍卖佣金的中介机构则有利于企业更为重视自身的信誉,而较少欺骗地进行运作。《拍卖法》做出这样的限制更有益于规范拍卖市场和建立拍卖企业的中介形象和品牌。 为了保护委托人(卖家)的利益,《拍卖法》制定了底价保密,当事人保密,公告必须7天之前发布,预展至少2天以上的条款,这在国外的相关法律中是没有的。但这样的限制实际上,在缺少诚信,缺乏监督机制的今天,却起到了规范拍卖企业行为和保护委托人利益的作用。 此外,《拍卖法》中禁止委托人、拍卖企业进场竞买的条款,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假拍”。《拍卖法》对竞买人相互间恶意串通、对于艺术品拍卖中“拍假”、对买受人违约的处罚的问题等,也都有相应条款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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